修正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部分

2021/12/20

財政部於今(20)日修正發布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」(下稱裁倍表)稅捐稽徵法(下稱本法)第44條規定部分,調降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、取得或保存憑證裁處罰鍰倍數之規定。
財政部表示,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本法第44條規定,將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、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,由按查明認定總額「處5%」修正為「處5%以下」。為使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條規定違章案件之裁處有一致裁量基準,該部配合修正裁倍表該法條規定部分,就「1年內經查獲次數」及「是否屬故意」按不同裁罰倍數裁處,處罰金額依該條第2項規定,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,詳細內容如下:

一、非屬故意違章者:依1年內經第1次、第2次及第3次查獲,分別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2%、2.5%及3%罰鍰。
二、屬故意違章者:不論查獲次數,均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%罰鍰。

實務上常發生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同時涉及本法第44條規定「行為罰」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「漏稅罰」,應擇一從重處罰,但因修正前上開行為罰按固定比率處罰常較後者裁罰倍數為高,使違章情節較輕者,因擇一從重處罰而無法降低其裁罰倍數。修正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予以裁罰,避免過苛,舉例說明如附表。

財政部進一步說明,上開修正後裁倍表本法第44條規定部分自今日生效,依本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,裁倍表變更時,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,經稅捐稽徵機關裁罰尚未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。

附表:
營業人一行為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(下稱營業稅法)第51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前、後裁罰情形對照表
金額單位:新臺幣


違章事實
營業人銷售貨物,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00萬元(非因故意),一行為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擇一從重處罰。倘營業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,且為1年內經第1次查獲。

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裁罰倍數
一、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(下稱營業稅法裁倍表)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,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…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,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,處0.5倍之罰鍰。
二、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部分(下稱稅捐稽徵法裁倍表)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,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2%罰鍰。

修正前處罰
一、漏稅罰
依營業稅法裁倍表應裁處罰鍰2.5萬元(漏報銷售額100萬元*稅率5%*裁罰倍數0.5)。

二、行為罰

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裁處罰鍰5萬元(查明認定總額100萬元*5%)。

三、本案經擇一從重,應裁處罰鍰5萬元。

修正後處罰
一、漏稅罰
依營業稅法裁倍表應裁處罰鍰2.5萬元(漏報銷售額100萬元*稅率5%*裁罰倍數0.5)。

二、行為罰

依本次修正稅捐稽徵法裁倍表,應按查明認定總額處2%罰鍰2萬元(查明認定總額100萬元*2%)。

三、本案經擇一從重,應裁處罰鍰2.5萬元。